物權法民法典正式全文2022
法律主觀:
《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 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 為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 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并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 不動產登記 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后,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未經 預告登記 的權利人同意,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等物權,或者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五條 預告登記 的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 預告登記 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 第六條轉讓人轉讓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占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 債權人 主張其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人民法院、 仲裁 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 仲裁 機構的法律文書。 第八條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享有物權,但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 不動產登記 的權利人,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因繼承、 遺贈 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共有份額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十一條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按份共有人之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轉讓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發出的包含同等條件內容的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為準; (二)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于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的,為十五日; (三)轉讓人未通知的,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轉讓人未通知,且無法確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的,為共有份額權屬轉移之日起六個月。 第十二條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轉讓其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請求按照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該共有份額的,應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請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或者雖主張優先購買,但提出減少轉讓價款、增加轉讓人負擔等實質性變更要求; (二)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僅請求撤銷共有份額轉讓合同或者認定該 合同無效 。 第十三條按份共有人之間轉讓共有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一)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三)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 (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六條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七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 第十八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十九條轉讓人將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被撤銷。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草案)全文正式公布+征求意見,第1260條意味著什么
剛剛,中國人大網就民法典草案等6件法律草案征求意見,并公布了民法典(草案)全文:
據報道,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28日上午表決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提請審議民法典草案的議案,決定將民法典草案提請2020年召開的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民法典草案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上首次亮相。這也是民法典各分編草案與2017年制定的民法總則“合體”后,首次以完整版中國民法典草案的形式呈現。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將于2020年3月5日在北京召開。
另據此前人大法工委發言人第三次記者會,對于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修改情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岳仲明介紹,
第一編總則編,基本保持民法總則的結構和內容不變,對個別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并把“附則”移至法典的最后部分規定;
第二編物權編,主要是完善了居住權制度,完善流押、流質的有關規定;
第三編合同編,主要是刪去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的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并完善保理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有關規定
;
第四編人格權編,主要是完善性騷擾有關規定,完善隱私的定義;
第五編婚姻家庭編,主要是進一步明確近親屬范圍,合理確定無效婚姻的情形,明確對隱瞞重大疾病婚姻的撤銷機關;
第六編繼承編,主要是進行了一些文字修改;
第七編侵權責任編,主要是完善網絡侵權有關規定,完善高空拋物墜物責任規則。
記者會上,岳仲明還通報了近期法律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情況。其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三次審議稿共收到198891位社會公眾網上提出的237057條意見和5635封群眾來信。意見主要集中在完善近親屬的范圍、修改可撤銷婚姻的撤銷機關、進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同性婚姻合法化等方面。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的內容是什么
這一條意味著什么
2022民法典全文完整版
法律客觀:
我國《民法典》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這是男女結婚年齡的起點,是劃分合法婚姻和違法婚姻的界限。男女到了這個年齡,并不是非結婚不可的年齡,國家號召晚婚,青年男女可以在自愿的基礎上,根據本身的情況和要求,適當地推遲結婚時間。法定婚齡與晚婚號召,一個是防止早婚,一個是提倡晚婚;一個是強制規定和強制執行,一個是提倡和號召,不應將兩者人為地對立起來。經過宣傳教育,有些達到婚齡的人堅持要結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給予辦理。積極條件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結婚的積極條件包括:1.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消極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姻法只進行了原則規定,沒有具體列舉。母嬰保健法規定,男女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鑒定證明。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三類疾病的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間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后不生育的,可以結婚。民法典是一部體現對_____等 各方面權利平等保護的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是民事權利的宣言書和保障書,如果說憲法重在限制公權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護私權利,幾乎所有的民事活動大到合同簽訂、公司設立,小到繳納物業費、離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據。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編纂時間
2016-2020年[2]
制定機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3]
頒布時間
2020年5月28日[4]
施行時間
2021年1月1日[4]
頒布大會
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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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經過
195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力量起草民法典。此后,由于反右斗爭擴大化,立法活動被終止。
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議程,并于1964年完成了草案(試擬稿)。后因“文化大革命”而停止。
1979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組織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雖然草案并未正式通過成為法律,但現行的民法通則都是以該草案為基礎。
2002年12月,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民法草案。之后,由于物權法尚未制定,加之對民法草案認識分歧較大等原因,民法草案最終被擱置下來。
2014年11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編纂民法典。
2016年3月4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副秘書長、發言人傅瑩在新聞發布會上表示,民法典編纂工作已經啟動,從做法上分兩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總則,第二步是全面整合民事法律。民法總則的征求意見稿已經出來,預期6月份能夠提請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2]
2016年6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了民法總則草案,標志著民法典編纂工作進入立法程序。
2017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編草案提請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不再保留計劃生育的有關內容,新增離婚冷靜期[3]。12月23日,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12月23日,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為體現對合同的保護,二審稿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2019年6月25日,栗戰書委員長主持召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會議審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和民法典繼承編草案。12月20日,法工委對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并將2017年已經出臺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編入草案,重新編排條文序號,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提請12月常委會會議審議。12月23日上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聽取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沈春耀作關于《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修改情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編纂情況的匯報。據沈春耀介紹,民法典(草案)共7編,依次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共1260條。12月24日上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舉行分組會議,審議民法典草案[4]。12月28日上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提請審議民法典草案的議案,決定將民法典草案提請2020年召開的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5]。
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6]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7][8]
民法典共幾篇幾章幾條
法律分析:民法典一共7編,84章;附則有2條,全文一共1260條。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民法典122個司法解釋及33個
法律分析:具體目錄如下:一、民法典全文七篇
二、民法典配套解釋5件(含4個新舊對照表格)
三、民法典相關司法解釋6件(含2個新舊對照表格)
四、民事類司法解釋修訂27件(含9個新舊對照表格)
五、商事類司法解釋修訂29件
六、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修訂18件(含18個新舊條文對照表格)
七、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修訂19件
八、執行類司法解釋修訂18件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第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二條 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將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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